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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字第 13414 號
要旨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其規定屬過渡條款之性質,目的在解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問題。查婚姻關係屬民事法律關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有效成立之婚姻關係,如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得依該條規定承認其效力。至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要屬結婚方式及其他要件適用法律之規定,其適用對象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者為限,似與本條例施行前已發生之民事法律關係無涉。
全文內容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其規定屬過渡條款之性質,目的在解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問題。查婚姻關係屬民事法律關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有效成立之婚姻關係,如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得依該條規定承認其效力。至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要屬結婚方式及其他要件適用法律之規定,其適用對象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者為限,似與本條例施行前已發生之民事法律關係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