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係針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特定條款之解釋規定,該條例其他條文所稱人民之範圍,仍應回歸各條文立法意旨解釋
主旨
有關貴部函請本會釋示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未將兩岸條例第 78 條納入規範之原因,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11 月 4 日法外決字第 10406535150 號函。 二、本會 98 年 4 月 17 日陸法字第 0980007509 號函意旨略以:兩岸條例第 78 條為互惠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行使告訴或自訴之權利,應視臺灣地區人民是否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權利,以期公允,故臺灣地區法人之著作權於大陸地區受侵害,倘可依前揭大陸著作權法、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提起自訴或告訴者,則依兩岸條例第 78 條有關互惠原則之規定,該條所稱大陸地區之「人民」自亦應包括自然人及法人。 三、貴部 98 年 12 月 23 日法檢字第 0980805416 號書函略以:「本案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 98 年 12 月 8 日委託事宜復函回覆略以:臺灣法人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大陸受到犯罪侵害,可向犯罪地公安機關報案。有證據證明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者,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公訴。」 四、綜合上開貴部及本會函釋意旨,兩岸條例第 78 條所稱「人民」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本於互惠原則,大陸地區法人得依該條於我方提出侵害智慧財產權救濟。 五、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係針對兩岸條例第 1 條、第 4 條、第6 條、第 41 條、第 62 條及第 63 條之解釋規定,至兩岸條例其他條文所稱人民之範圍,仍應回歸各條文之立法意旨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