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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字第 09910 號
要旨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本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收養關係,除依上開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或移轉者,不適用之」之情形外,如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得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承認其效力。至其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始生之繼承問題,自應依上開條例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全文內容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本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收養關係,除依上開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或移轉者,不適用之」之情形外,如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得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承認其效力。至其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始生之繼承問題,自應依上開條例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