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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決字第 17792 號
要旨
持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婚姻狀況公證書記載,單方提出離婚其真義為何
全文內容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其中「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宜解為不以民事法律關係之「發生」為限,似尚應包括民事法律關係之「變更」及「消滅」在內。查「身分關係」為民事法律關係,其發生、變更或消滅如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之前,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具體內容常隨社會思想與制度之變遷,而有差異。惟學說均認:「公共秩序」乃國家與社會生活共同之要求或利益,包括立國精神及基本國策在內,亦即社會之一般安寧狀態;「善良風俗」則為社會一般人民之倫理道德觀念。而依實務見解,探究此等概念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一、依中華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二、保障臺灣地區人民福祉之原則;三、若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違反臺灣地區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者,得視個別具體情形認定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史尚寬著「民法總論」第六七、六八頁,李肇偉著「民法總則」第一九五頁,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第三三七頁,劉得寬著「民法總則」第一九五頁,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五十六頁,馬漢寶著「國際私法總論」第二一二頁及司法院大陸法制研究小組研究彙編 (一) 第一四二頁參照) 。本件翟○○君持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李○○婚姻狀況公證書記載,李○○于一九五六年四月單方提出離婚,並與舒○○結婚。據此,李○○單方提出離婚固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之前,惟「單方提出離婚」真義為何?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如已發生離婚效力,該離婚日期如何?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 貴部 (內政部) 參酌上開學說、實務見解,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