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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05404 號
要旨
單身亡故榮民收養其養子之時間,如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收養關係是否成立疑義
全文內容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本件單身亡故榮民收養其養子之時間,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按大陸地區之收養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雖規定收養應作成書面並辦理公證,惟上開規定係於一九九二年四月間開始施行,在此之前收養關係依中共婚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定之,復該規定僅及收養之效力,對於收養成立要付之闕如,大陸學者有認收養之要件應包括收養人必須已婚、無子女、無生育能力且年滿三十五歲,被收養人必須在七歲以下等 (詳參本部印行「中共法律研究叢書」民事法類第二類「中共婚姻法、繼承法」第四十頁) ,至形式要件,則依大陸地區一九五八年公布之「戶口登記條例」規定,收養應向戶口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該項登記可作為收養之證明之一。是本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請本於上開說明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