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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決字第 17775 號
要旨
夫妻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時,除另行離婚外,前婚與後婚同時存在而均有效;惟若雙方均重婚,已足認其等無意維持原婚姻關係,故原婚姻關係自後婚者重婚之日起歸於消滅
全文內容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 (第一項) 。前項情形,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 (第二項) 。」依此規定,夫妻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時,除另行離婚外,前婚與後婚同時存在而均有效;惟若雙方均重婚,已足認其等無意維持原婚姻關係,故原婚姻關係自後婚者重婚之日起歸於消滅。本件袁○銘君持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湖南省株洲縣公證書二份,證明記載「唐○○ (袁○銘之妻) 因與袁○銘無從取得聯繫,經當地政府同意於一九五五年另與張○林結婚」之聲明書,係依袁○銘之大陸親友袁○春、袁○春二人在公證員面前所為,足證袁○銘之妻唐○○已於民國四十四年間在大陸地區另與第三人結婚,惟未能證明袁○銘與唐○○業已離婚;且袁○銘於臺灣地區並未重婚,亦不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其與唐○○間之婚姻關係業已消滅。從而,於袁○銘君未另行補提足資證明其與唐○蓮女士業已離婚之證明文件前,似無從認定其與唐○○女士間之婚姻關係業已消滅,而變更戶籍上之婚姻狀況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