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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03562 號
要旨
夫妻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時,除另行離婚外,前婚與後婚同時存在而均有效
全文內容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 (第一項) 前項情形,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 (第二項) 」依此規定,夫妻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時,除另行離婚外,前婚與後婚同時存在而均有效。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被繼承人臺灣地區人民馮○○先生於一九四八年十二月與滕○○女士在大陸地區結婚,嗣馮君來臺後即未再與他人結婚,而滕女於一九五四年 (民國四十三年) 十二月在大陸地區與馮君單方離婚,同年月與王○○先生在大陸地區結婚,惟大陸地區所謂「單方離婚」係何所指?未據敘明,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請 貴會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參酌本部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法 83 律決字第一七七七五號函及同年月第一七七九二號函原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