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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29666 號
要旨
夫妻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除雙方均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原婚姻關係自後婚者重婚之日起消滅外,原婚姻關係仍屬有效存在
全文內容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 (第一項) 前項情形,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 (第二項) 」依上開規定,夫妻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除雙方均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原婚姻關係自後婚者重婚之日起消滅外,原婚姻關係仍屬有效存在。本件郭○吉君稱,其配偶陳○紡 (又名陳○尾) 於大陸淪陷後並未隨其來臺,且於大陸地區再婚,爾後陳○紡之再婚配偶死亡。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其前往大陸時,再與陳○紡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婚,而陳○紡與其在臺原登記戶籍資料內之配偶郭陳○尾實係同一人。如郭君所言屬實,且其於臺灣地區並未重婚,參酌上開意旨,其與陳女士間之原婚姻關係,似仍繼續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