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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7)法律字第 004235 號
要旨
有關夫妻一方在台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分別在台灣地區、大陸地區重婚者
全文內容
一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係指夫妻因一方在台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夫妻雙方均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分別在台灣地區、大陸地區重婚者,足認雙方均無意維持原婚姻關係,故規定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本件黃○源君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始與大陸地區人民劉○秀女士結婚,應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 至於 貴部所引本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法 84 律決字第二六八七七號函,該案當事人羅○良君之大陸地區原配偶王○榮女士於一九五一年五月四日與陳○鴻君結婚,因已依大陸地區規定辦畢結婚登記,領有結婚證書,似可推認羅君與王女士間之婚姻關係在大陸地區業已消滅。本件黃君無法取具吳、萬二人之婚姻業經大陸地區合法登記之證明文件,可否僅依大陸地區出具吳女士已改嫁萬君之公證書,認定吳、萬二人之婚姻在大陸地區合法有效,黃君與吳女士間之婚姻業已消滅?似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 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