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如其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5 條第 1 款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
全文內容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5 條第 1 款之規定,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惟認可收養之裁定確定後,如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得另訴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至於戶政機關是否據以辦理相關戶籍登記,應由戶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查決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如其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5 條第 1 款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5 條第 1 款之規定,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惟認可收養之裁定確定後,如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得另訴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至於戶政機關是否據以辦理相關戶籍登記,應由戶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查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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