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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09148 號
要旨
函詢支領退休金人員於 95 年 6 月亡故,其 95 年度年終慰問金發給疑義
主旨
貴局函詢支領退休金人員於 95 年 6 月亡故,其 95 年度年終慰問金發給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96 年 3 月 2 日局給字第 0960004803 號書函。
二、按有關支領退休金人員亡故後,年終慰問金發給問題貴局曾於 91 年8 月 8 日邀集本部、經濟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開會研商並獲致結論略以:「茲因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係『按月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各級政府退休(役、職)人員』,如其於年度中死亡,其當年度應支領而尚未支領之年終慰問金係屬其遺產,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第 6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3 條(即現行第 59 條)之規定,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並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法院准許後依法辦理。」(貴局 91 年 8 月 16 日局給字第 0910040822 號函、本部 82 年 2 月 19 日(82)法律字第 3694 號函參照)在案。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202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除非各繼承人已依民法第 1164 條、第 824條第 1 項規定協議分割,或依同法第 824 條第 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判決確定者外,依上揭民法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似不得准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個別具領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年終慰問金(本部83 年 6 月 6 日(83)法律字第 11687 號函參照)。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