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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7遺產繼承總額之規定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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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2. 2.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3. 3.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4. 4.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5. 5.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67條規定大陸繼承人繼承台灣遺產每人上限兩百萬元,遺贈同額受限,台灣繼承人賴以居住不動產不得繼承,但大陸配偶不受此限。

Q · 我是大陸人,台灣親人留的遺產我能全拿嗎?

不能,每人上限兩百萬,但你是大陸配偶就不受限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一項,大陸地區繼承人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兩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同為繼承之人,無者歸後順位繼承人或國庫。遺贈給大陸人民同樣卡兩百萬(第三項)。台灣繼承人賴以居住的不動產,大陸繼承人不得繼承,連價值都不計入遺產總額(第四項)。唯一重大例外在第五項:若繼承人是被繼承人的大陸配偶,不受兩百萬限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並可繼承不動產。

白話解讀

你可能不知道,大陸繼承人就算合法繼承了台灣親人的遺產,能實際拿到的金額有一道隱形天花板:每人最多新臺幣兩百萬元。超過的部分不會留在那裡等他,而是直接跳給其他「同為繼承」的台灣繼承人;台灣沒有同順位的,跳給後順位;連台灣繼承人都沒有,最後歸國庫。連立遺囑把財產留給大陸人也一樣,遺贈總額同樣卡在兩百萬。還有一個更狠的設計:如果遺產裡有不動產,而那間房子正是台灣繼承人「賴以居住」的,大陸繼承人根本不能繼承那間房,計算應繼分時連這間房的價值都不算進遺產總額。但這道天花板有一個重要的例外:如果大陸繼承人是台灣人的配偶,兩百萬的限制不適用,而且經許可長期居留的,還能繼承不動產。同樣是大陸繼承人,是不是台灣人的配偶,待遇天差地遠。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為兩岸繼承的金額與標的限制規範,對大陸地區繼承人設下每人新臺幣兩百萬元的遺產取得上限、同額遺贈上限、及台灣繼承人賴以居住不動產的繼承禁止,並以「大陸配偶」身分作為三項限制的法定例外。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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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爸在台灣留了五百萬,我是大陸人,我能全拿嗎?

不能。依本條第一項,大陸繼承人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兩百萬元,超過的部分歸屬台灣同為繼承之人,沒有的話歸後順位繼承人或國庫。唯一的重大例外在第五項,如果你是被繼承人的配偶,這個兩百萬限制就不適用,先確認自己是不是配偶身分,差別是好幾百萬。

Q2遺產裡有房子,我這個大陸繼承人拿得到嗎?

要看那間房子是不是台灣繼承人賴以居住的。依第四項,若是台灣繼承人賴以居住的不動產,大陸繼承人不得繼承,計算應繼分時連它的價值都不計入遺產總額。但若你是長期居留的配偶,依第五項第二款則可繼承不動產。是不是配偶、有沒有長期居留,是能不能碰不動產的關鍵。

Q3我想立遺囑把台灣的財產留給大陸的親戚,可以全給嗎?

不行。本條第三項規定遺贈給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的總額同樣不得逾兩百萬元,超過的遺贈不生效力。如果受贈人是你的大陸配偶,依第五項不受此兩百萬限制,遺囑規劃前先確認受贈人的身分,會大幅影響你能安排的金額。

Q4大陸繼承人繼承台灣遺產上限多少?

每人新臺幣兩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台灣同為繼承之人、後順位繼承人或國庫,是兩岸繼承的核心限制。

Q5什麼是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台灣繼承人作為生活居所所必需的不動產,大陸繼承人不得繼承,計算應繼分時連其價值都不計入遺產總額。

Q6兩岸條例67條的配偶例外是什麼?

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人民配偶時,不受兩百萬上限,經許可長期居留並可繼承不動產,是本條最大分水嶺。

Q7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是什麼意思?

大陸繼承人對不動產的繼承權利改以金錢價額計算,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本身。

Q8大陸繼承人怎麼繼承台灣遺產?

先確認是否為配偶身分 → 依66條三年內書面表示繼承 → 計算兩百萬上限內可得金額 → 不動產折算價額,超額部分歸台灣繼承人。

Q9大陸繼承人可實得金額怎麼算?

非配偶取兩百萬與應繼分的較低者,賴以居住不動產先剔除遺產總額;配偶則不受兩百萬限制全額計算。

Q10怎麼證明房子是台灣繼承人賴以居住的?

以戶籍、實際居住事實、是否為唯一住所等佐證,由台灣繼承人在遺產分割時主張第四項保護。

Q11錯過繼承表示期限會怎樣?

準用66條三年(退除役官兵四年)期限,逾期未為繼承表示者視為拋棄繼承,喪失兩百萬內的請求權。

Q12大陸配偶 vs 一般大陸繼承人差在哪?

配偶不受兩百萬上限、長期居留可繼承不動產;一般大陸繼承人卡兩百萬、不動產只能折算價額。差別可達數百萬。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non_spousemainland_spouse
兩百萬金額上限受限,每人上限新臺幣兩百萬元不受限(第五項第一款)
遺贈金額上限受限,總額上限兩百萬元不受限(第五項第一款)
不動產繼承不得繼承,折算為價額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第五項第二款)
賴以居住不動產不得繼承,價值不計入遺產總額仍不得繼承,價值不計入遺產總額

non_spouse

兩百萬金額上限
受限,每人上限新臺幣兩百萬元
遺贈金額上限
受限,總額上限兩百萬元
不動產繼承
不得繼承,折算為價額
賴以居住不動產
不得繼承,價值不計入遺產總額

mainland_spouse

兩百萬金額上限
不受限(第五項第一款)
遺贈金額上限
不受限(第五項第一款)
不動產繼承
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第五項第二款)
賴以居住不動產
仍不得繼承,價值不計入遺產總額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4

(0810716 制定)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爰於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律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其所得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二、為貫徹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第三項規定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因受贈所得財產總額,亦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大陸地區人民如因第六十七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自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以符公平原則,爰於第五項規定。

(0860418 修正)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不修正。   二、原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之規定,容易混淆而產生疑義,為避免臺灣地區繼承人於申報繳納遺產稅時有所誤會,爰予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0921009 全文修正)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0980609 修正)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大陸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與臺灣配偶共營生活,與臺灣社會及家庭建立緊密連帶關係,有別於一般大陸地區人民。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爰增列第五項,明定大陸配偶繼承或受遺贈,不適用有關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得繼承不動產;所繼承之不動產,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者,並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應於三年內出售之相關規定。   二、至原條文第四項但書有關國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規定,考量應優先兼顧臺灣地區繼承人繼承權益,對於大陸配偶之繼承,仍應予適用。

  • 繼承人名詞
  • 繼承名詞
  • 法令名詞
  • 遺囑名詞
  • 遺贈名詞
  • 法人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第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土地法17條文
(0810716 制定)

一、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爰於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律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其所得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二、為貫徹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第三項規定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因受贈所得財產總額,亦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大陸地區人民如因第六十七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自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以符公平原則,爰於第五項規定。

(0860418 修正)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不修正。   二、原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之規定,容易混淆而產生疑義,為避免臺灣地區繼承人於申報繳納遺產稅時有所誤會,爰予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0921009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0980609 修正)

一、大陸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與臺灣配偶共營生活,與臺灣社會及家庭建立緊密連帶關係,有別於一般大陸地區人民。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爰增列第五項,明定大陸配偶繼承或受遺贈,不適用有關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得繼承不動產;所繼承之不動產,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者,並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應於三年內出售之相關規定。   二、至原條文第四項但書有關國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規定,考量應優先兼顧臺灣地區繼承人繼承權益,對於大陸配偶之繼承,仍應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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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