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係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 萬元;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 200 萬元,故若中國大陸繼承人已繼承 200 萬元者,應可再受遺贈而申請設立基金會,惟應不得超過 200 萬元
主旨
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第 3 項適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5 年 8 月 25 日輔服字第 1050067902 號函。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67 條規定略以:「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 200 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 1 項)…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 200 萬元。(第 3 項)」 三、次依本會 99 年 3 月 3 日陸法字第 0990003426 號書函略以:「兩岸條例第 67 條第 3 項所稱『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 200 萬元』,係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受遺贈時,所有受遺贈者受遺贈之總數額合計不得逾新臺幣 200 萬元。」 四、另本會 99 年 6 月 25 日陸法字第 0990013362 號函略以:「受遺贈人乃於遺囑中被指定為財產上利益歸屬者之人,受遺贈者得同時具有法定繼承人身分,亦得不具法定繼承人身分。」 五、本案遺囑略以,遺產平均贈與中國大陸親屬 3 人,如有剩餘,由該3 人向湖北省陽新縣有關單位申請設立基金會。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如中國大陸繼承人已繼承 200 萬元,仍得再受遺贈,惟其所受遺贈與其他中國大陸受遺贈人受遺贈之總額數合計仍不得逾 200 萬元。另不論是遺贈中國大陸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有受遺贈者受遺贈之總數額合計不得逾 200 萬元,超過部分,應依兩岸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