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0506430 號
要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2~14 條規定及學說實務見解參照,法規原則上於法規生效後始有適用,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以保護人民既得權益,而程序法規,無關人民權利義務得喪變動,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為期迅速妥適,是以適用新法
主旨
有關大院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就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認仍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之適用,即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與本部之函釋意旨歧異等情乙案,本部復如說明二、三。請詧照。
說明
一、復大院 102 年 1 月 9 日院台業二字第 1020730021 號及同年月15 日院台業二字第 1020700299 號函。
二、按本部 101 年 1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10311067 號函說明三略以:「…至所詢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人民)死亡之事實發生在本部上開函釋之後,依前開說明,應無旨揭條例第 67 條之適用。」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69 條規定於91 年修正後,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其日後大陸繼承人繼承該不動產物權之情形而言。是以,來函所詢現行兩岸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所稱「被繼承人」是否應限於臺灣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或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乙節,如屬上開依 91 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兩岸條例第 69 條規定,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其大陸繼承人繼承該不動產物權即無兩岸條例第 67 條之適用外,其餘情形,仍應參照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86 年1 月 15 日陸法字第 8517301 號函辦理。
三、次按「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及「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2 條至第 14 條所明定,是以,法規原則上於法規生效後始有適用,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法規不溯既往原則(林錫堯,行政法要義,2006 年版,第 62 頁參照)。又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至程序法規,無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得喪變動,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為期迅速妥適,是以適用新法(行政法院 71 年度判字第 556 號判決參照)。查兩岸條例第 67 條於91 年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兩岸關係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而適用,而應以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定其法律之適用,否則有礙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乃規範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法規適用問題,關於繼承事件係民事事件,非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不得援引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125 號判決參照)。
正本
監察院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