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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1067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法務部 91.11.21 法律字第 0910045924 號函係針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9 條於 91 年修正施行後,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情形,日後大陸繼承人繼承該不動產物權時,是否仍受第67 條新臺幣二百萬元繼承限額限制規定,所提供之法規諮詢意見,而第69 條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尚非該函所指範疇

主旨

有關大院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就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認仍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之適用,即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與貴部之函釋意旨歧異等情乙案,本部復如說明二、三。請鑑詧。

說明

一、復大院 101 年 10 月 5 日院台業二字第 1010706755 號及同年月22 日院台業二字第 1010707305 號函。

二、按本部 91 年 1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910045924 號函略以:「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購置取得不動產物權,其大陸繼承人得否繼承不動產物權疑義乙案,貴會認為來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91 年 11 月 14 日陸法字第 0910021285 號函)說明三之乙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規定,僅適用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情形,大陸地區繼承人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在臺之不動產,且無新臺幣二百萬元繼承限額之限制』,似較符合 91 年 4 月 24 日總統修正公布該條例第 69 條規定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之整體規範精神,本部敬表贊同。」係針對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詢旨揭條例第 69 條規定於 91 年修正施行後,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日後其大陸繼承人繼承該不動產物權時,是否仍受旨揭條例第 67 條有關新臺幣二百萬元繼承限額之限制規定,所提供之法規諮詢意見。至於旨揭條例第 69 條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尚非上開本部函所指範疇,而仍應參照該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86 年 1 月 15 日陸法字第 8517301 號函辦理。

三、次按旨揭條例第 60 條規定但書所稱「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似包括旨揭條例在內(本部 85 年 4 月 24 日法律決字第 09643 號函意旨參照)。至所詢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人民)死亡之事實發生在本部上開函釋之後,依前開說明,應無旨揭條例第 67 條之適用。

正本

監察院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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