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7-1 條(遺產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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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依兩岸條例第67條之1,繼承人全在大陸的遺產,得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國有財產署管理,退除役官兵遺產則走第68條。
Q · 台灣親人過世、繼承人全在大陸,遺產沒人管怎麼辦?
可聲請法院指定國有財產署當遺產管理人
依第67條之1,當一筆台灣遺產的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除應適用第68條(退除役官兵)的情形外,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都可以向法院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由它接手管理、清理。遺產中有應登記者(例如不動產),管理人須向該管機關辦理登記。
白話解讀
有一種遺產處境很尷尬:台灣人過世留下財產,但所有繼承人全都在大陸,沒有任何一個人能就近處理、管理這筆遺產。房子沒人管、存款沒人動、稅沒人繳,財產就這樣懸在半空。這條法律就是為這個真空狀態設計的接管程序:除了該適用第68條(退除役官兵遺產)的情形外,可以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改制)當這筆遺產的「遺產管理人」,由它來管理、清理這筆財產。如果遺產有應該登記的(例如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要去主管機關辦登記。誰可以發動這個程序、由誰來管、怎麼管,這條把流程定下來,避免遺產變成沒人負責的孤兒。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為「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之遺產設計的接管程序。它授權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使無人在場管理的遺產不致長期懸空、荒廢或滯納稅費,並要求應登記之遺產由管理人辦理登記。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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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台灣親人過世但繼承人全在大陸,這筆遺產要怎麼處理?
依本條,除應適用第68條(退除役官兵)的情形外,可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由它管理遺產。內行人提示:你不必是繼承人才能發動,只要是利害關係人(例如債權人)甚至檢察官都能聲請,所以遺產陷入無人管理時,不必乾等大陸繼承人出面。
Q2遺產管理人是國有財產局還是國有財產署?
條文文字寫的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但該機關已於民國102年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實務上由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內行人提示:看到舊條文寫「國有財產局」不用慌,它就是現在的國有財產署,聲請時對象認機關就好。
Q3兩岸條例第67條之1是什麼?
為「繼承人全在大陸、無人在場管理」的台灣遺產設計的接管程序,指定國有財產署當管理人。
Q4什麼人算利害關係人?
對遺產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人,例如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受遺贈人,都能聲請指定管理人。
Q5繼承人全在大陸的遺產管理人怎麼聲請?
確認非退除役官兵 → 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檢察官 → 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聲請指定國有財產署。
Q6遺產裡的不動產沒人辦過戶怎麼辦?
法院指定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後,依第二項由管理人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Q7債權人怎麼透過這程序討回被繼承人欠的錢?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再透過管理人就遺產主張債權,不用乾等繼承人現身。
Q8大陸繼承人要怎麼保全自己的應繼分?
仍應依第66條在三年(退除役官兵四年)內以書面表示繼承,並配合管理人提供親屬關係證明等文件。
Q9第67條之1 vs 第68條 差在哪?
一般遺產走67條之1由國有財產署管;退除役官兵遺產走第68條由主管機關處理,走錯會被駁回。
Q10第67條之1 的遺產管理人 vs 民法1177遺產管理人差在哪?
民法1177由親屬會議選任、處理無人承認繼承;本條為兩岸特別法,直接由法院指定國有財產署。
Q11指定管理人後大陸繼承人權益會被架空嗎?
不會。管理僅為保全清理,繼承人仍依第66、67條取得應繼分,但受每人200萬上限限制。
Q12只有部分繼承人在大陸,也適用本條嗎?
不適用。本條要件是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台灣繼承人在場時走一般繼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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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第67條之1 | 第68條 |
|---|---|---|
| 適用對象 | 一般被繼承人,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 |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 |
| 遺產管理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該管主管機關(如退輔會等) |
| 發動者 | 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 | 依第68條規定之程序 |
| 走錯後果 | 誤把退除役官兵遺產走本條會被駁回 | 誤把一般遺產走本條同樣卡關 |
第67條之1
- 適用對象
- 一般被繼承人,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
- 遺產管理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發動者
- 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
- 走錯後果
- 誤把退除役官兵遺產走本條會被駁回
第68條
- 適用對象
-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
- 遺產管理人
- 該管主管機關(如退輔會等)
- 發動者
- 依第68條規定之程序
- 走錯後果
- 誤把一般遺產走本條同樣卡關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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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60418 增訂)
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全部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如遺產總額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或國庫,即有取得超過部分遺產之可能,為使大陸地區繼承人及有此期待權利之人獲得公平之保障,並健全遺產之管理,爰於第一項規定,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者。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物權,如不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將無法處分該遺產,亦無法保障交易之安全,爰參照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設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0921009 全文修正)
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第三項依一般法制體例修正。
- 繼承人名詞
- 第六十八條條文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遺產管理人名詞
- 核定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7 條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8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全部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如遺產總額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或國庫,即有取得超過部分遺產之可能,為使大陸地區繼承人及有此期待權利之人獲得公平之保障,並健全遺產之管理,爰於第一項規定,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者。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物權,如不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將無法處分該遺產,亦無法保障交易之安全,爰參照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設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第三項依一般法制體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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