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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7-1 條(遺產管理辦法)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2.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
  3.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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