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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陸法字第 1069903109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有關被繼承人之中國大陸籍配偶得否申請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疑義

主旨

關於亡故榮民姜○○君之中國大陸籍配偶得否申請不動產繼承登記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4 月 14 日台內地字第 1060411646 號函。

二、按本會 98 年 4 月 6 日陸法字第 0980006516 號書函、99 年 6月 3 日陸法字第 0990011524 號函及 100 年 9 月 7 日陸法字第 1000400705 號函意旨,於 98 年 8 月 14 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修法前發生之中國大陸配偶繼承事宜,本應適用修正前舊法規定。惟如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尚未完成標售程序,其中國大陸配偶已取得臺灣人民身分,且該不動產經鑑價後未逾新臺幣 200 萬元,在繼承人僅有以取得臺灣人民身分之中國大陸配偶一人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時,本會贊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意見,將不動產逕行交付中國大陸配偶繼承,蓋此既無影響第三人權益,亦兼顧繼承人利益。

三、旨揭所詢繼承事件,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包含動產及不動產,如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尚未完成標售程序,其中國大陸配偶已取得臺灣人民身分,且其所繼承之動產及不動產經鑑價後未逾新臺幣 200 萬元,在繼承人僅有已取得臺灣人民身分之中國大陸配偶一人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時,得依前開函釋處理。至本案是否符合前開函釋所述情形,涉及具體個案事實,尚請貴部本權責認定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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