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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7)法律字第 010151 號
要旨
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事,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六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疑義
主旨
關於楊○梅與李○珍女土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事,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條例) 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會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87) 陸法字第八七○二三八四號函。二 本部意見如次:
(一) 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分別為兩岸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且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亦有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之虞,合先敘明。
(二) 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如已具有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是否仍有兩岸條例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正反二說似各有所偏。肯定說之見解未考慮繼承人於繼承登記時身分已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兩岸條例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之限制已無存在必要,似應回復其固有之繼承權;至於否定說之見解,似未考量大陸地區繼承人如於繼承開始後遲不為繼承之表示,俟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後,再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恐造成兩岸人民繼承事件之法律關係懸而未決,影響共同繼承人之權益。
(三) 綜上所述,基於兩岸繼承事件之特殊性,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其身分如於繼承開始起應表示繼承之期間「三年」內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時,為保障其繼承權益,應認無兩岸條例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否則應視為已拋棄繼承權,而仍有兩岸條例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是故本部贊同貴會研析意見丙說 (折衷說) 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