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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陸法字第 8510515 號
要旨
大陸地區人民不能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於未變價前,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以為遺產之分配;如不動產經變價處分,其所得金額仍屬遺產,大陸地區人民自得繼承取得其應得之法定數額
主旨
承詢大陸地區人民不能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經變賣所得總額高於稅捐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估價原則核算之遺產總額時,應移交之數額為何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八十五年度七月三十日台財產局一字第八五○一七九七六號函辦理。
二、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故臺灣地區被繼承人遺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於未變價前,自不得由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之,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以為遺產之分配;惟如大陸地區人民不能繼承取得之「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如經變價處分,其所得金額仍屬遺產,大陸地區人民得繼承取得其應得之法定數額,亦即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二百萬元以下之繼承限額。承詢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不能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經變賣所得應移交之數額為何乙節,請參照上述意旨辦理;至應繼遺產總額須先扣除遺產稅之核算事宜,係屬貴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請自行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