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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陸法字第 8510337 號
要旨
臺灣地區人民死亡僅大陸地區有繼承人未經法院裁定遺產管理人而逕自出具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認之委託書委由第三人為遺產管理人者,銀行應否受理疑義
主旨
關於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臺灣地區人民死亡僅大陸地區有繼承人,其申請繼承存款未經法院裁定遺產管理人而逕自出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委託書,委由第三人為遺產管理人者,限行應否受理乙案,本會意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貴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融字第八五二一一○七○號移文單敬悉。
二 按臺灣地區人民死亡僅大陸地區有繼承人,可否逕行委由第三人為遺產管理人而為不動產之變賣乙案,前經本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82) 陸法字第八二一二○一二號書函轉述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八月十日 (82) 秘台廳民三字第一四一二九號函釋略以,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到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及其整體立法精神以觀,似不宜逕由大陸地區繼承人委由第三人為遺產之管理;惟此研究意見,僅供參考之用,如遇有具體案件時,仍應由承辦之法官本其確信見解而為處理,不受拘束。本件關於臺灣地區人民死亡僅大陸地區有繼承人,其申請繼承存款未經法院裁定遺產管理人而逕自出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委託書,委由第三人為遺產管理人者,銀行應否受理乙節,與上開事件類似,應為相同之處理,仍請依前述司法院秘書長函示意旨辦理。
三 為撤底解決類此案件之疑義,使大陸地區繼承人及有此期待權利之人獲得公平保障,並健全遺產之管理,已於行政院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台八十三法字第二三二六八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條正草案增訂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現該草案尚在立法院審議中,並未完成立法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