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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7)法律字第 036670 號
要旨
持有我居留證之大陸地區人民,以其原所有之臺灣地區不動產,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是否符合現行規定疑義
主旨
關於持有我居留證之大陸地區人民,以其原所有之臺灣地區不動產,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是否符合現行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87)陸經字第八七一三六二七號函。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其立法原意在於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原應與臺灣地區人民相同,惟為防止滲透活動,乃特別作如上之規定,意即臺灣地區之不動產物權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於大陸地區人民。
三、今查本案申貸人原係臺灣地區人民,其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係於民國六十九年至七十一年間,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並參照本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 83 律字第○八五○八號書函之意旨,縱使申貸人身分已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似仍無礙於其為該等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即該申貸人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由處分或設定他項物權。惟如其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係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為之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意旨,其承受人或他項權利人不得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係就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於法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