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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1186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4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持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來臺短期停留之大陸人士,可否被海外國人授權處分在國內之不動產等相關法律問題

全文內容

持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來臺短期停留之大陸人士,可否被海外國人授權處分在國內之不動產等相關法律問題,本部意見如次:

一 關於海外國人授權大陸人士部分:

(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條例)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稱「臺灣地區人民」者,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係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因此,海外國人如在臺灣地區未曾設有戶籍者,其與大陸人士間之法律行為自非兩岸條例所轄,必也該海外國人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而尚未依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參照) ,方有兩岸條例之適用。

(二) 按代理權之授與,乃單方之法律行為,性質上屬兩岸條例第四十七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惟如授權行為作成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域者,參諸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亦無第四十七條之適用;依前揭兩岸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件依外交部駐美國邁亞密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所載,該海外國人之授權行為似於外國作成,含有涉外因素。其授與代理權行為之成立及效力,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三)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適用之法律。」其中所謂「當事人意思」,據通說所見,似包括當事人明示及默示之意思(馬漢寶著「國際私法總論」七十二條版第一四○頁以下;蘇遠成著「國際私法」五十九年版第二二四頁參照) 。本件授與代理之海外國人具有中華民國籍,使用中文為授權行為,授權內容為代理其在國內不動產之處分,其授權書復經我駐外代表認證,諸此情狀似足推知當事人間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授與代理權之準據法。果爾,該海外國人對大陸地區人民之授權,除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外,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以下之規定,似應有效。

二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國內代理處分不動產部分:

(一) 兩岸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由本條之反面解釋觀之,大陸地區人民非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再同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亦不得承租土地法第十七條各款之土地。」因此,大陸地區人民代理海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為不動產物權或公司股權之處分等法律行為,如該大陸地區人民並不因此取得不動產之物權時,其代理行為即非第六十九條所禁。

(二) 兩岸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依外交部駐邁亞密辦事處提供本件大陸地區人民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副本」 (影本) 所示,該大陸地區人民係以「探親」之理由獲准來臺。因此該大陸地區人民能否在臺灣地區代理其配偶處理公司股權及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等事宜,端視該等處理行為是否為與「探親」目的相符之活動或工作。此屬 貴會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之職掌,宜請貴會本於職權卓酌之。如 貴會認無不符者,則其授權行為之合法性,故無疑義,惟貴會如認代理處分不動產物權或公司股權之行為與「探親」之目的不符,該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為之,則海外國人之授權行為因以法律上禁止之事項為其標的,應屬無效 (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參照)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4)法律決字第 1186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4 年 05 月 23 日發布,要旨:持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來臺短期停留之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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