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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05634 號
要旨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又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故大陸地區人民,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臺灣地區公司之股東。
全文內容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又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故大陸地區人民,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臺灣地區公司之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