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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陸法字第 1040400006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函詢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美國籍人士可否在臺申請、發起成立基金會,並擔任主要職務疑義

主旨

有關貴事務所函詢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美國籍人士,可否在臺申請、發起成立基金會,擔任董事長、董事或其他主要職務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 103 年 12 月 27 日傳真信函。

二、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部分

(一)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72條規定:「(第 1 項)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第 2 項)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二)又查,本會 103 年 3 月 14 日陸法字第 1030001209 號書函略以:「兩岸條例第 72 條規定…爰於相關主管機關尚未訂定相關許可辦法前,大陸地區人民尚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依此,除主管機關訂有相關許可辦法(如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之情形外,大陸地區人民尚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三、關於香港及澳門居民之部分關於香港及澳門居民在臺申請、發起成立基金會,擔任董事長、董事或其他主要職務,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尚無特別規定,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依此,應適用民法、各主管機關所訂審查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四、至關於美國籍人士之部分,尚非屬本會業管範圍,建請洽詢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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