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此條例是為了規範與香港及澳門的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而制定的。如果本條例未有明文規定的部分,則適用其他相關法令的規定。但是對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非本條例有明文規定,否則不適用。 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37 條 (84.01.18),對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的規定,逾公告數額的私運行為應該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不需引用同條例第12條的規定。可舉例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另外,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 (83.10.19),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可舉例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臺灣與港澳間事務繁多,須作概括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三、港澳事務與兩岸事務有本質上之差異,故第二項後段明定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臺灣與港澳間事務繁多,須作概括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三、港澳事務與兩岸事務有本質上之差異,故第二項後段明定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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