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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陸法字第 1030401086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函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財團法人設立、公益信託及擔任職務適用疑義

主旨

有關貴公司函詢如何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設立財團法人、公益信託及擔任職務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 103 年 9 月 24 日函。

二、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第 3 項規定:「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三、關於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兩岸條例第 73 條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成立之公司,後續設立財團法人或公益信託,兩岸條例第 73 條及相關法規均未訂定相關依據,尚無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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