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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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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每一使用者之儲值款項及辦理每一使用者國內外小額匯兌之金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2. 2.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交易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了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的業務範圍以及主管機關對其業務所設定的限制。根據第1項,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收受每一使用者的儲值款項,以及辦理每一使用者的國內外小額匯兌金額,該金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來定。而根據第2項,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可以限制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4條第1項業務中的交易金額,該限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來定。根據最新的資料,至2021年5月,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的交易金額限制尚未有具體公布,需要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之後才能確定。

立法沿革 2

(1040116 制定)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應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帳戶,並確實於電子支付帳戶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   前項銀行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所儲存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應予管理,並定期向主管機關報送其專用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   第一項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與其自有財產應分別管理,以保障使用者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有效監督管理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支付款項等情形,以確保使用者權益,第二項規定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之協助管理機制。   三、為落實專用存款帳戶之開立及其監督、管理,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1091225 全文修正)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每一使用者之儲值款項及辦理每一使用者國內外小額匯兌之金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交易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國外立法例(香港)及以風險為基礎之監理原則(Risk-Based Approach, RBA),如依照身分確認(Customer Due Diligence, CDD)之強度,訂定相對應之限額,以配合實務運作與風險控管所需,爰將原第一項所定之限額、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列為第一項,於授權法規進行規範,以利未來配合實務需求及經濟發展情形適時調整,並酌作修正。   三、原第四項移列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援引之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1040116 制定)

一、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與其自有財產應分別管理,以保障使用者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有效監督管理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支付款項等情形,以確保使用者權益,第二項規定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之協助管理機制。   三、為落實專用存款帳戶之開立及其監督、管理,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10912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國外立法例(香港)及以風險為基礎之監理原則(Risk-Based Approach, RBA),如依照身分確認(Customer Due Diligence, CDD)之強度,訂定相對應之限額,以配合實務運作與風險控管所需,爰將原第一項所定之限額、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列為第一項,於授權法規進行規範,以利未來配合實務需求及經濟發展情形適時調整,並酌作修正。   三、原第四項移列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援引之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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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16 條規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每一使用者之儲值款項及辦理每一使用者國內外小額匯兌之金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