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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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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應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帳戶,並確實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
  2. 2.前項金融機構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所儲存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應予管理,並定期向主管機關報送其專用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
  3. 3.第一項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17條,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在收取使用者的支付款項時,應將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立的專用存款帳戶,並要確實記錄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此外,金融機構對於這些存款帳戶中的款項存管、移轉、動用和運用進行管理,並需要定期向主管機關報送相關資料。關於專用存款帳戶的開立限制、管理和作業方式以及其他應遵行的事項,則由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辦法。 根據最新版的「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17條內容如上所述,目的是為了確保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所收取的支付款項能夠被安全且正確地處理和管理。這項法規要求支付機構在接受使用者的款項時,必須將款項存入專用存款帳戶,這樣可以確保資金的安全性和透明度。同時,金融機構也需要對這些存款帳戶中的款項進行管理和監督,並且要向主管機關定期報告有關專用存款帳戶的相關資料。這樣做的目的是確保支付機構在處理款項時遵守相關的法規和規定,並保護使用者的權益。 一個例子是,假設有一家專營電子支付的公司收取了一筆支付款項,根據這項法規,該公司應該將這筆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立的專用存款帳戶,並要求金融機構確實記錄款項金額和移轉情形。金融機構也應該對該存款帳戶的款項進行管理和監督,並定期向主管機關報告相關的資料,以確保資金的安全和透明度。這樣的規定可以提供對使用者和相關當事人的保護,並確保款項的安全處理。 參考資料: -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140078)

立法沿革 2

(1040116 制定)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依各方使用者之支付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收到支付指示後,以各方使用者同意之方式通知各方使用者再確認。

立法理由一、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各方使用者之支付款項,不得自行恣意動用,應以使用者之指示為依據,始得進行資金移轉作業,以確保支付款項之安全,爰為本條規定。   二、所稱遲延支付,指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收受使用者所發出之支付指示後,未依據法規、業務章則、業務流程之規定,或違反與使用者間之約定,遲延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   三、第二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收到支付指示後,以各方使用者同意之方式通知各方使用者再確認。

(1091225 全文修正)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應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帳戶,並確實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   前項金融機構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所儲存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應予管理,並定期向主管機關報送其專用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   第一項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現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機構不限於銀行,尚包含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等地方金融機構,且現行偏遠地區多由地方金融機構提供服務,為提升民眾支付便利及體現普惠金融之目的,爰於第一項存入專用存款帳戶擴及至銀行以外之金融機構。另為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爰刪除原第一項「於電子支付帳戶」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將「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理由同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 記錄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1040116 制定)

一、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各方使用者之支付款項,不得自行恣意動用,應以使用者之指示為依據,始得進行資金移轉作業,以確保支付款項之安全,爰為本條規定。   二、所稱遲延支付,指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收受使用者所發出之支付指示後,未依據法規、業務章則、業務流程之規定,或違反與使用者間之約定,遲延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   三、第二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收到支付指示後,以各方使用者同意之方式通知各方使用者再確認。

(10912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現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機構不限於銀行,尚包含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等地方金融機構,且現行偏遠地區多由地方金融機構提供服務,為提升民眾支付便利及體現普惠金融之目的,爰於第一項存入專用存款帳戶擴及至銀行以外之金融機構。另為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爰刪除原第一項「於電子支付帳戶」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將「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理由同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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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17 條規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應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帳戶,並確實記錄支…」(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