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38

快速跳轉
  1. 1.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或令其增資。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2. 2.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3. 3.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四項所定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準用前二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8條,對於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有以下處分措施可供選擇: 1. 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2. 廢止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3. 命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4. 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5. 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或令其增資。 6. 其他必要之處置。 此外,主管機關在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同時,非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時,若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則準用前述規定。 這些相關規定的參考資料可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8條以及該法條的立法說明。

立法沿革 3

(1040116 制定)

為避免電子支付機構未依第二十條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而損及消費者權益,電子支付機構應提撥資金,設置清償基金。   電子支付機構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清償基金得以第三人之地位向消費者為清償,並自清償時起,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消費者之權利。   清償基金之組織、管理及清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清償基金由各電子支付機構自營業收入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業務情形及各電子支付機構承擔能力定之。

立法理由為避免電子支付機構違法未將支付款項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導致日後發生違約,嚴重損害消費者之權益,爰規定應由支付機構共同提撥資金建立清償基金,用以填補消費者之損失。

(1091225 全文修正)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四項所定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準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依法制體例,將「經濟部」修正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增訂第四項,有關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規定,為確保該業者之健全經營及發展,爰參考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一條,增訂第三項,於該機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主管機關得為之處置,俾利主管機關得依其實際情形迅速有效之處理。

(1120103 修正)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或令其增資。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四項所定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準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依照原規定,若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之處分包含對公司營業之限制及對相關人員之執業限制,其餘則以「其他必要之處置」為概括性規範,賦予主管機關更彈性的裁處權力。   二、查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之處分有: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停止銀行部分業務;限制投資;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及其他必要之處置。上開處分除包含對公司營業之限制及對人之處分外,尚有命提撥準備金以因應可能之償債責任。   三、查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規定,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之處分有: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令其增資;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及其他必要之處置。上開處分同樣除包含對營業之限制及對人之處分外,尚有命令增資,以防止保險業因資金不足而影響其償債能力。   四、同理,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主要業務為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及辦理買賣外國貨幣等,其性質涉及民眾資金之暫時保管、經手交易匯兌,並與銀行、保險業等金融業務類似,高度攸關消費者權益及金融市場穩定。故維持電子支付機構之財務健全與償債能力有其必要性,此亦得從本法第九條有規範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證明。   五、惟目前監管措施中,僅有限制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及對相關人員之處分,並無處分強度介於兩者之間,並有助提升業者償債能力之「命令增資或提撥準備」選項。又該處分有限制營業自由及財產權之效果,不宜以「其他必要之處置」作為法源依據,否則恐有違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因此應單獨列舉規範。   六、綜上所述,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明文主管機關得對違反法令、章程或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電子支付機構,命其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或增資。   七、本條原第一項第五款遞移至第六款。

(1040116 制定)

為避免電子支付機構違法未將支付款項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導致日後發生違約,嚴重損害消費者之權益,爰規定應由支付機構共同提撥資金建立清償基金,用以填補消費者之損失。

(10912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依法制體例,將「經濟部」修正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增訂第四項,有關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規定,為確保該業者之健全經營及發展,爰參考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一條,增訂第三項,於該機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主管機關得為之處置,俾利主管機關得依其實際情形迅速有效之處理。

(1120103 修正)

一、依照原規定,若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之處分包含對公司營業之限制及對相關人員之執業限制,其餘則以「其他必要之處置」為概括性規範,賦予主管機關更彈性的裁處權力。   二、查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之處分有: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停止銀行部分業務;限制投資;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及其他必要之處置。上開處分除包含對公司營業之限制及對人之處分外,尚有命提撥準備金以因應可能之償債責任。   三、查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規定,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之處分有: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令其增資;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及其他必要之處置。上開處分同樣除包含對營業之限制及對人之處分外,尚有命令增資,以防止保險業因資金不足而影響其償債能力。   四、同理,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主要業務為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及辦理買賣外國貨幣等,其性質涉及民眾資金之暫時保管、經手交易匯兌,並與銀行、保險業等金融業務類似,高度攸關消費者權益及金融市場穩定。故維持電子支付機構之財務健全與償債能力有其必要性,此亦得從本法第九條有規範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證明。   五、惟目前監管措施中,僅有限制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及對相關人員之處分,並無處分強度介於兩者之間,並有助提升業者償債能力之「命令增資或提撥準備」選項。又該處分有限制營業自由及財產權之效果,不宜以「其他必要之處置」作為法源依據,否則恐有違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因此應單獨列舉規範。   六、綜上所述,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明文主管機關得對違反法令、章程或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電子支付機構,命其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或增資。   七、本條原第一項第五款遞移至第六款。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38 條規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3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3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