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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 39 條

  1. 1.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2. 2.主管機關對前項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限期令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期限補足資本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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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該法條明確規定了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的情況下應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財務報表和虧損原因。主管機關有權對該支付機構作出限制業務或限期補足資本的措施。如果支付機構未在期限內補足資本,主管機關還有權勒令其停業。 參考資料: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9條 雖然上述資料中沒有提到具體案例,但根據該法條的規定,一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如果出現累積虧損超過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的情況,主管機關可以要求該機構補足資本或限制業務,並在未及時補足資本的情況下停業。具體的案例需要進一步查找相關的法律報告或判例資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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