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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2. 主管機關對前項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限期令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期限補足資本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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