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法條明確規定了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的情況下應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財務報表和虧損原因。主管機關有權對該支付機構作出限制業務或限期補足資本的措施。如果支付機構未在期限內補足資本,主管機關還有權勒令其停業。 參考資料: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9條 雖然上述資料中沒有提到具體案例,但根據該法條的規定,一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如果出現累積虧損超過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的情況,主管機關可以要求該機構補足資本或限制業務,並在未及時補足資本的情況下停業。具體的案例需要進一步查找相關的法律報告或判例資料。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九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立法理由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準用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相關規定。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前項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限期令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期限補足資本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準用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相關規定。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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