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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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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使用者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負責人或職員出境,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電子支付機構。
  2. 2.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廢止許可、命令解散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應洽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其業務,並經主管機關准。
  3. 3.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0條,該條款共有3項。第一項規定,當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的業務或財務出現顯著惡化,無法支付債務或有損及使用者權益時,主管機關可以通知相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支付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進行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要求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負責人或職員出境,或要求該支付機構將業務轉移給其他電子支付機構。第二項規定,當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出現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命令解散等情形,導致無法繼續經營業務時,應請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接管其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第三項規定,若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第二項規定處理,主管機關有權指定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接手其業務。 參考資料: 1.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最新條文)

立法沿革 2

(1040116 制定)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五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立法理由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準用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相關規定。

(1091225 全文修正)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使用者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負責人或職員出境,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命令解散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應洽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其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承受名詞
  • 名詞
(1040116 制定)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準用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相關規定。

(1091225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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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0 條規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使用者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