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0條,該條款共有3項。第一項規定,當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的業務或財務出現顯著惡化,無法支付債務或有損及使用者權益時,主管機關可以通知相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支付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進行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要求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負責人或職員出境,或要求該支付機構將業務轉移給其他電子支付機構。第二項規定,當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出現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命令解散等情形,導致無法繼續經營業務時,應請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接管其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第三項規定,若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第二項規定處理,主管機關有權指定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接手其業務。 參考資料: 1.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最新條文)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五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立法理由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準用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相關規定。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使用者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負責人或職員出境,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命令解散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應洽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其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準用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相關規定。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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