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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避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第二十一條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而損及消費者權益,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提撥資金,設置清償基金。
  2.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清償基金得以第三人之地位向消費者為清償,並自清償時起,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消費者之權利。
  3. 清償基金之組織、管理及清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清償基金由各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自營業收入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業務情形及各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承擔能力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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