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1條的規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設置清償基金,以避免未履行信託或未取得銀行履約保證的情況下,損及消費者的權益。該清償基金可以在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財務困難而違約時,以第三人身份向消費者進行清償,並在清償後,在清償基金的限度內承擔消費者的權利。 至於清償基金的組織、管理和清償等相關事項,則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的規定進行制定。此外,清償基金的提撥比率則由主管機關考慮經濟情況、業務情況和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的負擔能力等因素來訂定。 參考資料: -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50061)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立法理由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定明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為避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第二十一條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而損及消費者權益,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提撥資金,設置清償基金。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清償基金得以第三人之地位向消費者為清償,並自清償時起,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消費者之權利。 清償基金之組織、管理及清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清償基金由各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自營業收入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業務情形及各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承擔能力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所援引之條次,另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定明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所援引之條次,另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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