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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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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2. 2.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前項辦理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3.第一項所稱交付信託,指與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簽訂信託契約,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
  4. 4.前項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5. 5.第三項之信託契約,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契約條款無效;未記載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6. 6.第一項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指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之履約保證責任。
  7. 7.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8. 8.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簽訂特約機構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21條的規定: 1.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舉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將儲值款項的餘額(除去應提列的準備金)以及代理收付款項的金額全部交付給信託或取得銀行提供十足的履約保證。 2.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前項辦理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舉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定期查核有關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和代理收付款項的辦理情形,並在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報告會計師的查核情形。 3. 第一項所稱交付信託,指與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簽訂信託契約,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 舉例:交付信託即指與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簽訂信託契約,將款項存入專用存款帳戶作為信託專戶。 4. 前項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舉例:信託契約應該記載的事項和不得記載的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來規定。 5. 第三項之信託契約,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契約條款無效;未記載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舉例:若第三項信託契約違反主管機關公告所規定的應記載和不得記載事項,相應的契約條款將無效;然而,若未記載主管機關公告所規定的應記載事項,仍然構成契約的一部分。 6. 第一項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指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之履約保證責任。 舉例: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即指與銀行簽訂足額的履約保證契約,由該銀行承擔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的履約保證責任。 7.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舉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在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前的兩個月內完成相應的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並向主管機關報告備查。 8.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簽訂特約機構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舉例:若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按照上一項的規定辦理,則不得接受新使用者的註冊、特約機構的簽訂以及原使用者新增的支付款項。

立法沿革 2

(1040116 制定)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動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動用:   一、依使用者支付指示移轉支付款項。   二、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   三、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為支付款項之運用及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分配或收取。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代理收付款項,限以專用存款帳戶儲存及保管,不得為其他方式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為其他方式之運用。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得於一定比率內為下列各款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運用: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運用信託財產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於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第三項及前項所定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二項及第三項運用支付款項之總價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價,如有低於投入時金額之情形,應立即補足。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前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使用者就其支付款項,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所生之債權,有優先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

立法理由一、為保護使用者權益,避免支付款項遭恣意挪用,第一項列舉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得動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動用支付款項之情形。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代理收付款項及儲值款項之運用方式。其中對於儲值款項部分,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一定比率內容許從事低風險之投資運用。   三、第四項定明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之處理方式。   四、運用支付款項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雖歸屬於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惟因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存管支付款項未另向使用者支付利息,為衡平使用者與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間權益,並使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歸屬合理,第五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於存管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之使用(例如支付保證手續費、會計師查核費用等)。   五、為利適用,於第六項定明第三項及第五項之一定比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六、為避免支付款項之運用損害使用者之權益,爰為第七項規定。   七、第八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支付款項動用與運用、計提一定比率金額及運用支付款項評價之辦理情形,以落實各該規定之執行。   八、為確保使用者權益,第九項規定使用者就其支付款項,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所生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1091225 全文修正)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前項辦理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交付信託,指與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簽訂信託契約,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   前項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項之信託契約,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契約條款無效;未記載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一項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指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之履約保證責任。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簽訂特約機構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因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可將支付款項存放至金融機構,爰酌作修正。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五、第六項及第八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增訂第二款「特約機構」之定義,爰酌作修正。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保證契約名詞
  • 期日名詞
(1040116 制定)

一、為保護使用者權益,避免支付款項遭恣意挪用,第一項列舉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得動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動用支付款項之情形。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代理收付款項及儲值款項之運用方式。其中對於儲值款項部分,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一定比率內容許從事低風險之投資運用。   三、第四項定明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之處理方式。   四、運用支付款項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雖歸屬於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惟因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存管支付款項未另向使用者支付利息,為衡平使用者與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間權益,並使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歸屬合理,第五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於存管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之使用(例如支付保證手續費、會計師查核費用等)。   五、為利適用,於第六項定明第三項及第五項之一定比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六、為避免支付款項之運用損害使用者之權益,爰為第七項規定。   七、第八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支付款項動用與運用、計提一定比率金額及運用支付款項評價之辦理情形,以落實各該規定之執行。   八、為確保使用者權益,第九項規定使用者就其支付款項,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所生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10912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因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可將支付款項存放至金融機構,爰酌作修正。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五、第六項及第八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增訂第二款「特約機構」之定義,爰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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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21 條規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