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20條,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若收取新台幣和外幣的儲值款項總額達到一定金額,須繳存相應的準備金。一定金額、準備金的繳存比率、方式、調整、查核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20條的規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在收受儲值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時,需要根據中央銀行和主管機關的規定,繳存相應的準備金。這樣的政策措施可以確保電子支付機構的財務穩定,保護消費者權益和財產安全。 這項法規的參考資料可以是《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本身以及相關的中央銀行和金融監管機構的法規、規則和指導性文件。例如,中央銀行和主管機關可以發布相應的通知或指引,明確規定一定金額的標準、準備金的比率和繳存方式等。這些文件可以提供對該條規定的具體解釋和適用指南。 此外,可以參考中央銀行和國際組織(如國際支付協會)對於電子支付機構和準備金要求的最新研究報告和指引文件,這些可以提供對該條規定的國際標準和最佳實踐的參考。 需要注意的是,因為這是一項法規,最好確保所使用的參考資料與具體問題之間有直接的相關性,以確保回答的準確性和可信度。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前項辦理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交付信託,指與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 前項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項之信託契約,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契約條款無效;未記載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一項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指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使用者之履約保證責任。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立法理由一、為確保使用者支付款項之安全,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將支付款項,扣除已提列之準備金,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並於第三項及第六項定明二者之內涵。其中採交付信託方式者,其信託銀行即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並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 二、為確保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確實執行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要求,爰於第二項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辦理查核。 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另為確保信託契約符合前開事項,於第五項定明信託契約違反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及未記載應記載事項之效果。 四、為避免發生對使用者支付款項保障之空窗期,於第七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對於未依規定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之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第八項定明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以保障社會大眾權益。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為確保使用者支付款項之安全,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將支付款項,扣除已提列之準備金,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並於第三項及第六項定明二者之內涵。其中採交付信託方式者,其信託銀行即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並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 二、為確保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確實執行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要求,爰於第二項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辦理查核。 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另為確保信託契約符合前開事項,於第五項定明信託契約違反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及未記載應記載事項之效果。 四、為避免發生對使用者支付款項保障之空窗期,於第七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對於未依規定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之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第八項定明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以保障社會大眾權益。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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