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19條的規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在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或撥付款項給特約機構時,禁止以現金支付,應該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或特約機構在金融機構中的同一幣別存款帳戶。唯若主管機關有其他規定,這個條款則不适用。 例如,一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將某使用者的支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在銀行的台幣存款帳戶,符合這個條款的要求。 此外,根據第19條第2款的規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在使用者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應該從該使用者的銀行存款帳戶、同一電子支付機構的電子支付帳戶,或经过主管機關与央行核准的方式进行存撥。 例如,一个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在使用者辦理外幣儲值時,將儲值款項從該使用者在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中轉入該電子支付機構的電子支付帳戶,这符合第19條第2款的規定。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儲值款項雖非銀行法等法令所稱存款,但仍屬多用途支付工具,具有交易中介、替代通貨之功能。為保持儲值款項之高度流動性,爰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所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提列準備金,並授權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或撥付款項予特約機構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或特約機構之金融機構相同幣別存款帳戶。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應由該使用者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同一電子支付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報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存撥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增訂第二款「特約機構」之定義,爰於第一項增訂電子支付機構撥付特約機構支付款項之規範,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可將支付款項存放至金融機構,酌作修正;另為保留現行儲值卡掛失退款之實務作業及業務運作之彈性,增訂但書規定,至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將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規則中規範,併予敘明。 三、考量實務上電子支付機構收受儲值款項管道多元,爰第二項酌作修正。另預為因應未來業務發展,須開放特定外幣儲值方式,爰增訂電子支付機構得以個案「報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為之,以增加規範彈性。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儲值款項雖非銀行法等法令所稱存款,但仍屬多用途支付工具,具有交易中介、替代通貨之功能。為保持儲值款項之高度流動性,爰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所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提列準備金,並授權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增訂第二款「特約機構」之定義,爰於第一項增訂電子支付機構撥付特約機構支付款項之規範,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可將支付款項存放至金融機構,酌作修正;另為保留現行儲值卡掛失退款之實務作業及業務運作之彈性,增訂但書規定,至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將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規則中規範,併予敘明。 三、考量實務上電子支付機構收受儲值款項管道多元,爰第二項酌作修正。另預為因應未來業務發展,須開放特定外幣儲值方式,爰增訂電子支付機構得以個案「報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為之,以增加規範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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