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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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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2. 2.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或要求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對象負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對於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的檢查權力。根據第1項,主管機關可以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的業務、財務和其他相關事項。同時,主管機關也可以要求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在限期內提供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相關資料和報告。 根據第2項,當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指定或要求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委託專門職業和技術人員對應該機構的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進行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這些查核所產生的費用需由受查核對象承擔。 綜合上述法條內容,可以得出主管機關對於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具有廣泛的監督和檢查權力,可以隨時進行檢查,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並且可以要求委託專業人員進行查核。這些措施旨在確保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的業務運作的合法性和合規性。

立法沿革 2

(1040116 制定)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使用者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負責人或職員出境,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命令解散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應洽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其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

立法理由為維護使用者權益,並避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潛逃出境或脫產,爰參酌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信託業法第四十三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施,並於第二項、第三項定明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其業務移轉至其他電子支付機構之規範。

(1091225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或要求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對象負擔。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避免主管機關囿於人力及資源限制,無法有效行使檢查權,爰於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得要求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1040116 制定)

為維護使用者權益,並避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潛逃出境或脫產,爰參酌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信託業法第四十三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施,並於第二項、第三項定明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其業務移轉至其他電子支付機構之規範。

(10912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避免主管機關囿於人力及資源限制,無法有效行使檢查權,爰於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得要求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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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37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專營電子支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3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