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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 3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2.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或要求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對象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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