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4條,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需按照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的規定進行業務相關資料的申報。此外,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還需定期向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提交帳務作業明細報表,供金融機構核對支付款項的存管、移轉、動用和運用情況。 例子: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每季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司財務狀況、業務範圍、存款情況等相關資料。 資料來源: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法規沿革:最近修法日期2021-09-22)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對象負擔。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之檢查權。 二、為免主管機關囿於人力及資源限制,無法有效行使檢查權,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定期提交帳務作業明細報表予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供其核對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情形。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可將支付款項存放至金融機構,爰第二項酌作修正。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之檢查權。 二、為免主管機關囿於人力及資源限制,無法有效行使檢查權,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可將支付款項存放至金融機構,爰第二項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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