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 未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二項所定罰金。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電子支付機構之信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或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電子支付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七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或查核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或查核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四項業務者違反該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負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經通知未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備詢。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 十、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十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十二、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而營業。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令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電子支付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停止營業或廢止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