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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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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 2.法人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8條"的解釋如下: 1.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根據這項規定,如果一個電子支付機構與境外機構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情況下,合作或協助該機構在台灣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的活動,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的罰金。這是一項保護電子支付市場秩序和安全的規定。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境外支付機構在未經核准的情況下與台灣的電子支付機構合作,在台灣境內開展相關業務,依照這項規定,該機構可能面臨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2.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根據這項規定,如果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執行業務的名義犯了前項所述的罪行,除了對於罪行負責人的處罰外,對該法人也可處以前項所定的罰金。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電子支付機構的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犯了前述的罪行,除了對這些個人的處罰外,該法人也可能面臨前述的罰款。這項規定的目的是對法人進行責任追究,以維護市場秩序和安全。 以上是針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8 條"的解釋,提供的參考資料是所提供的法條內容。

立法沿革 2

(1040116 制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未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之方式或作業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額度;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限額。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或作業方式之規定。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十七條規定,遲延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或未以使用者同意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再確認。   八、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條第七項、第八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未依限完成續約、訂定新契約或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或受理新使用者註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七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未以外幣為之。   十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十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十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十六、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十八、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   十九、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三條所定規則中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使用者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或重大財務業務、營運事項之核准或申報之規定。   二十、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資金。

立法理由違反本條例相關義務規定之行政罰。

(1091225 全文修正)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明定處罰之範圍包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情形,並配合原第五十六條之刪除,刪除有關違反該條之處罰。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說明四。

(1040116 制定)

違反本條例相關義務規定之行政罰。

(10912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明定處罰之範圍包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情形,並配合原第五十六條之刪除,刪除有關違反該條之處罰。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說明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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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8 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