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情境中提到的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7條,該條有兩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是當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第21條或第22條第一項規定時,其行為負責人將被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被科處新台幣五億元以下的罰金。第二項規定則表示除了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本身也可能被科以前項所定的罰金。 這個回答提到的信息源自上文中提到的法條,即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7條。
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為最重本刑十年、七年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大金融犯罪,為防止該等犯罪行為人,掩飾、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規定將上開各罪,列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並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第一項修正所援引之條次。 三、第二項由原第三項移列,並酌作修正。 四、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爰刪除原第二項有關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電子支付業務之處罰規定。
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為最重本刑十年、七年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大金融犯罪,為防止該等犯罪行為人,掩飾、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規定將上開各罪,列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並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第一項修正所援引之條次。 三、第二項由原第三項移列,並酌作修正。 四、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爰刪除原第二項有關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電子支付業務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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