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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 4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2. 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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