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 46 條
- 1.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 2.未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3.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二項所定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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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的規定,有以下三項: 1. 第一項規定:對於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者,如果被判犯罪,將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台幣兩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的罰金。 2. 第二項規定:如果在未按照第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前或已經根據規定申請許可但被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然繼續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的業務,則將處以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的罰金。 3. 第三項規定:如果法人的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時犯了前兩項規定的罪行,除了對該行為負責人處罰之外,對該法人也可以處以前兩項所定的罰金。 以上是根據該法條所述的內容,提供了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的逐條釋義。相關參考資料可能包括該法條本身,以及相關的司法判決書或判例,以提供更詳細的解釋和範例。由於該法條沒有具體的範例和參考資料,因此無法提供更進一步的相關資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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