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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 4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2. 未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3. 法人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二項所定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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