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的規定,有以下三項: 1. 第一項規定:對於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者,如果被判犯罪,將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台幣兩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的罰金。 2. 第二項規定:如果在未按照第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前或已經根據規定申請許可但被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然繼續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的業務,則將處以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的罰金。 3. 第三項規定:如果法人的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時犯了前兩項規定的罪行,除了對該行為負責人處罰之外,對該法人也可以處以前兩項所定的罰金。 以上是根據該法條所述的內容,提供了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的逐條釋義。相關參考資料可能包括該法條本身,以及相關的司法判決書或判例,以提供更詳細的解釋和範例。由於該法條沒有具體的範例和參考資料,因此無法提供更進一步的相關資料。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或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已依規定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准後,仍從事上開業務之相關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立法理由一、鑒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行為,有礙金融市場秩序,亦影響我國人民及業者權益,爰於第一項定明其刑罰。 二、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罰金,以收嚇阻之效。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二項所定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及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項所定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係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有關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特別規定,如業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銀行法第三條第十款所定國內外匯兌業務,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為避免法條競合,爰第一項刪除相關處罰規定,逕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之,第一項處罰範圍僅限於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收受儲值款項業務;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買賣外幣業務,業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買賣外幣業務,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另鑑於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其範圍非屬電子支付機構專屬業務,爰刪除原條文之處罰依據。 三、配合原第五十四條之刪除,刪除第二項有關違反該條規定之處罰;另配合條次變更,第二項修正所援引之條次。 四、第三項參考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體例,酌作修正。
一、鑒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行為,有礙金融市場秩序,亦影響我國人民及業者權益,爰於第一項定明其刑罰。 二、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罰金,以收嚇阻之效。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及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項所定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係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有關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特別規定,如業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銀行法第三條第十款所定國內外匯兌業務,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為避免法條競合,爰第一項刪除相關處罰規定,逕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之,第一項處罰範圍僅限於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收受儲值款項業務;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買賣外幣業務,業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買賣外幣業務,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另鑑於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其範圍非屬電子支付機構專屬業務,爰刪除原條文之處罰依據。 三、配合原第五十四條之刪除,刪除第二項有關違反該條規定之處罰;另配合條次變更,第二項修正所援引之條次。 四、第三項參考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體例,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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