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條,非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前條第一項業務,不過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則不在此限: 一、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二、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且未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 根據第2項的規定,主管機關將定義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的計算方式以及一定金額。 對於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情形的機構,必須在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超過主管機關所規定的一定金額之日起的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成為電子支付機構。 根據第4項的規定,主管機關可以要求特定的個人、法人、團體在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通知他們前往主管機關的辦公地點進行詢問;如果必要,還可以要求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存款和其他相關資料作為查證。
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除依第九條規定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者外,應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立法理由定明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並基於區隔金融業務與非金融業務間之風險,避免主管機關監理範圍擴及其他非金融業務,除依第九條規定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外,應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非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前條第一項業務。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二、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且未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 前項第二款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屬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應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主管機關為查明前項或第三條第十款但書所定情形,得要求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通知其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備詢;必要時,亦得要求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其存款及其他有關資料。
立法理由一、鑑於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業務性質上係屬電子支付機構之專屬業務,應僅限電子支付機構方得辦理,爰參考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明定但書所列「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且未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情形外,非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第四條第一項業務。 二、第二項由原第三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援引之款次。 三、第三項由原第三條第三項移列,並配合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一定金額,且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四、第四項由原第三條第四項移列。為落實監理及維持市場秩序,主管機關對於是否違反第三條第十款但書所定情形,有進一步查明之需要,爰增列得要求特定人提供資料或通知其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備詢之規定;另主管機關得要求之資料範圍不以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資料為限,爰刪除「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之文字。
定明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並基於區隔金融業務與非金融業務間之風險,避免主管機關監理範圍擴及其他非金融業務,除依第九條規定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外,應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一、鑑於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業務性質上係屬電子支付機構之專屬業務,應僅限電子支付機構方得辦理,爰參考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明定但書所列「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且未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情形外,非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第四條第一項業務。 二、第二項由原第三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援引之款次。 三、第三項由原第三條第三項移列,並配合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一定金額,且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四、第四項由原第三條第四項移列。為落實監理及維持市場秩序,主管機關對於是否違反第三條第十款但書所定情形,有進一步查明之需要,爰增列得要求特定人提供資料或通知其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備詢之規定;另主管機關得要求之資料範圍不以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資料為限,爰刪除「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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