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實質交易,不得涉有其他法規禁止之交易。 三、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以有經營同條項第一款業務為限。 四、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其跨機構間款項清算應透過第八條第一項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者為之。但涉及跨境款項清算者,得以報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為之。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6 條規定了電子支付機構在經營業務時需要遵守的規定。根據這條法規的內容: 1. 電子支付機構在涉及外匯的部分時,必須按照中央銀行的規定辦理。這表示其在外匯交易方面需要遵守中央銀行所制定的相關規定。 2. 在進行實質交易時,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涉及其他法規禁止的交易。也就是說,該機構在進行交易時必須遵守所有法律法規的要求,並不得從事被禁止的交易。 3. 如果電子支付機構要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的業務,則必須同時擁有經營該條第一款業務的資格。換句話說,該機構只有在經營了第一款業務的情況下,才能經營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 4. 在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時,跨機構間款項清算必須透過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的機構進行。然而,在涉及跨境款項清算的情況下,可以通過向主管機關報告並經過中央銀行核准的方式進行。 根據最新的資料來源,以上是對於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6 條的解釋。
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支付款項之範圍如下: 一、代理收付款項:實質交易之金額、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資金,及已執行使用者支付指示,尚未記錄轉入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 二、儲值款項:使用者預先存放於電子支付帳戶,以供與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其他使用者進行資金移轉使用之款項。
立法理由定明支付款項之範圍包括代理收付款項及儲值款項,其中第一款所定實質交易之金額,包含服務或勞務之報酬;至於已執行使用者支付指示,尚未記錄轉入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包括已轉出付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之在途款項或爭議處理等款項。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實質交易,不得涉有其他法規禁止之交易。 三、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以有經營同條項第一款業務為限。 四、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其跨機構間款項清算應透過第八條第一項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者為之。但涉及跨境款項清算者,得以報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四條第一項移列本條文,修正如下: (一)修正第二款援引條次,另考量不得涉有「其他法規禁止」之交易,已涵蓋金融商品之代理收付款項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爰刪除原有關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之規定。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三款援引之條次。 (三)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如涉及清算業務,為維護我國金融體系健全,並符合現行實務運作,參酌現行銀行業辦理匯兌業務作業,應透過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者進行清算。另考量跨境交易之清算方式,因清算地可能無須透過境內清算機構,或因金融科技興起,電子支付機構如採區塊鏈等新技術或新形態之業務形態等非透過清算機構之其他方式辦理本業務,爰授權主管機關因應科技變動而以其他方式辦理,爰增訂第四款,明定電子支付機構得以個案「報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辦理跨境款項清算業務。 三、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爰刪除原第四條第二項。
定明支付款項之範圍包括代理收付款項及儲值款項,其中第一款所定實質交易之金額,包含服務或勞務之報酬;至於已執行使用者支付指示,尚未記錄轉入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包括已轉出付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之在途款項或爭議處理等款項。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四條第一項移列本條文,修正如下: (一)修正第二款援引條次,另考量不得涉有「其他法規禁止」之交易,已涵蓋金融商品之代理收付款項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爰刪除原有關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之規定。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三款援引之條次。 (三)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如涉及清算業務,為維護我國金融體系健全,並符合現行實務運作,參酌現行銀行業辦理匯兌業務作業,應透過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者進行清算。另考量跨境交易之清算方式,因清算地可能無須透過境內清算機構,或因金融科技興起,電子支付機構如採區塊鏈等新技術或新形態之業務形態等非透過清算機構之其他方式辦理本業務,爰授權主管機關因應科技變動而以其他方式辦理,爰增訂第四款,明定電子支付機構得以個案「報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辦理跨境款項清算業務。 三、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爰刪除原第四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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