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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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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除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者外,應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7條,電子支付機構必須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除非經過主管機關的允許,否則只能專營該條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各款所規定的業務。其中第4條第1項規定的業務包括處理電子支付資金、提供轉帳服務等;第4條第2項則規定了電子票證及預付卡的營運業務。根據經濟部公告的《電子支付機構營業項目及範疇》,可以看到具體的營業項目範例,例如電子支付、轉帳/匯款服務等。

立法沿革 2

(1040116 制定)

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但僅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一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電子支付機構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立法理由一、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無論係向社會大眾收受或保管儲值款項、移轉支付款項等,均涉及大量金流事項處理,必須具備專業之業務經營能力、健全之財務狀況、完善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妥適之風險控管措施等,始能維持業務之穩定與安全運作,並維護社會大眾權益,故應具有一定之資力,爰第一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但僅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   二、考量未來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及業務實際需要調整之可能,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適時衡酌調整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   三、第三項定明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四、第四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調整後之金額者,主管機關之處理方式。

(1091225 全文修正)

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除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者外,應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第九條之刪除,爰刪除「依第九條規定及」之文字,並修正援引之條次。

(1040116 制定)

一、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無論係向社會大眾收受或保管儲值款項、移轉支付款項等,均涉及大量金流事項處理,必須具備專業之業務經營能力、健全之財務狀況、完善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妥適之風險控管措施等,始能維持業務之穩定與安全運作,並維護社會大眾權益,故應具有一定之資力,爰第一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但僅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   二、考量未來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及業務實際需要調整之可能,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適時衡酌調整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   三、第三項定明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四、第四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調整後之金額者,主管機關之處理方式。

(10912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第九條之刪除,爰刪除「依第九條規定及」之文字,並修正援引之條次。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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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7 條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除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者外,應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