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8條的規定: 1. 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的機構,除非符合第六條第四款但書的情況,否則必須由符合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所定義的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的金融資訊服務業者來執行。 2. 上述金融資訊服務業者應該保持其資訊系統正常運作。如果遇到故障,應儘快解決並維護其系統和相關設備;必要時,還應該採取適當的備援措施,以使系統故障所帶來的影響降至最低程度。 3. 第一項提到的金融資訊服務業者,當資訊系統故障需要停止傳輸、交換或處理作業時,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應該事先通知其連線機構、主管機關和中央銀行。 參考資料: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8條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營業執照載明之;其業務項目涉及跨境者,應一併載明。
立法理由一、電子支付機構為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公司,爰於第一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二、為資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營業範圍明確,爰為第二項規定。
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者,除第六條第四款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由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為之。 前項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維持其資訊系統之正常運作。如有障礙,應儘速排除及維護其系統與相關設備;必要時,並應採取妥善之備援措施,使系統障礙所生影響減少至最低程度。 第一項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於資訊系統障礙須停止傳輸、交換或處理作業時,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事先通知其連線機構與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電子支付機構間及電子支付機構與金融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機制,增訂第一項,明定該等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除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為之外,應由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辦理。 三、參考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維持資訊系統之正常運作,且於停止傳輸、交換或處理作業時,應先通知其連線機構與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一、電子支付機構為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公司,爰於第一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二、為資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營業範圍明確,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電子支付機構間及電子支付機構與金融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機制,增訂第一項,明定該等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除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為之外,應由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辦理。 三、參考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維持資訊系統之正常運作,且於停止傳輸、交換或處理作業時,應先通知其連線機構與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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