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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 二、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
  2.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3. 第一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4. 電子支付機構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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