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9條的規定: 1. 電子支付機構的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但如果符合以下情況,則不受此限制: - 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 - 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 2.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主管機關可以根據社會經濟情況和實際需求進行調整。 3. 第一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該在發起時一次認足。 4. 電子支付機構的實收資本額如果未達到主管機關根據第二項調整的金額,主管機關應要求其在期限內進行增資;如果在期限內未能完成增資,主管機關可以命令其停業。 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然而,未經營特定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則有所調整。例如,如果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最低實收資本額降為新臺幣一億元;如果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最低實收資本額降為新臺幣三億元。此外,主管機關可以根據社會經濟情況和實際需要對最低實收資本額進行調整。電子支付機構的發起人應該在發起時一次性認足最低實收資本額。若實收資本額未達到主管機關調整後的金額,主管機關應要求其在限期內進行增資,若逾期未完成增資,主管機關可以命令其停業。
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核准者,得兼營電子票證業務。
立法理由鑒於電子票證業務與本條例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辦理,二者有相互兼營之可能及實益,爰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電子票證業務。
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 二、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一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電子支付機構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對電子支付機構之資本額係採取差異化管理,以符合風險基礎之監理原則,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爰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及收受儲值款項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第一項第一款由原第七條第一項但書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鑒於電子票證業務與本條例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辦理,二者有相互兼營之可能及實益,爰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電子票證業務。
一、條次變更。 二、對電子支付機構之資本額係採取差異化管理,以符合風險基礎之監理原則,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爰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及收受儲值款項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第一項第一款由原第七條第一項但書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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