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支付機構:指依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機構。 二、特約機構: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約定使用者得以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支付實質交易款項者。 三、使用者: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移轉支付款項或進行儲值者。 四、電子支付帳戶: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 五、儲值卡: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 六、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指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 七、收受儲值款項:指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並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業務。 八、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指依付款方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一定金額以下款項移轉之業務。 九、支付款項,指下列範圍之款項: (一)代理收付款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及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 (二)儲值款項:經營收受儲值款項業務所收取之款項。 十、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內之儲值款項,得用於支付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二)僅得向發行人所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商品(服務)禮券。 (三)各級政府機關(構)發行之儲值卡或受理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其儲值款項由該政府機關為付款方預先存放。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的定義: 1. 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各款業務的機構。這意味著電子支付機構需要獲得主管機關的授權才能進行相關業務。 2. 特約機構: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約定使用者可以使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支付實際交易款項的機構。 3. 使用者: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使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款項支付或儲值的人。 4. 電子支付帳戶:指通過網絡或電子支付平臺作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和開立付款記錄、款項轉移和儲值等情況,並通過連接設備進行付款訊息的支付工具。 5. 儲值卡:指具有存儲或計算功能的晶片、卡片、證書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的支付工具,用於存儲金錢價值,並使用電子、磁性或光學等技術進行儲值。 6. 代理收付實際交易款項:指接受付款方在完成一定條件、一定期限屆滿或者付款方的指示後,將實際交易款項轉移給收款方的業務。 7. 收受儲值款項:指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並使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多用途支付的業務。 8. 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指使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一定金額以下款項轉移的業務,而不是基於實際交易的支付指示。 9. 支付款項,指以下範圍的款項: - 代理收付款項:收取代理收付實際交易款項和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的款項。 - 儲值款項:收取收受儲值款項業務的款項。 10. 多用途支付使用:指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內的儲值款項可以用於支付電子支付機構以外的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價格、政府機構的各種款項和獲得主管機關核准的其他款項。但不包括以下情形: - 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 僅能向發行人指定的人請求交付或提供商品(服務)禮券。 - 各級政府機關發行的儲值卡或受理開立的電子支付帳戶,其儲值款項由政府機關預先存放。 以上是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的定義內容進行釋義,其中包括了電子支付機構、特約機構、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儲值卡、代理收付實際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支付款項和多用途支付使用等詞彙的解釋。
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屬第一項但書者,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主管機關為查明前項情形,得要求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於限期內提供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必要時,得要求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其存款及其他有關資料。
立法理由一、本條例以電子支付機構為規範對象,並採「許可制」,期能於適當監督管理機制下,健全其經營及發展業務,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爰於第一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之定義: (一)序文所定電子支付機構,限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方式提供服務,非透過該方式提供服務者,尚非本條例規範之對象。另基於本條例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項目,包含實體通路交易(線下交易)之支付服務(即O2O,Online To Offline)型態,故所定「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其電子設備不限於傳統桌上型電腦,亦包含行動載具(例如平板電腦、行動電話等可攜式設備)或其他得以連線方式傳遞訊息之設備亦屬之。又所定「電子支付帳戶」,其性質屬記錄資金移轉及儲值情形之帳戶,與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開立實體存款帳戶不同。 (二)基於監理重要性及顯著性原則考量,並避免對既有單純提供代理收付款項業者造成過大影響,爰於但書規定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團體),非屬本條例所規範之電子支付機構。上述非屬本條例所規範對象,係回歸一般商業管理,即仍由經濟部依既有機制進行管理(包括遵循經濟部訂定公告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洗錢防制法辦理洗錢防制事宜及依經濟部所訂「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受託處理跨境網路交易評鑑要點」從事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代收轉付服務等)。 (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列舉電子支付機構業務項目,包括基於實質交易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預先吸收社會大眾資金之收受儲值款項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其中第三款之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係以非基於實質交易之資金移轉為範圍,故不含第一款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另為因應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創新與發展之可能,於第四款保留未來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業務之空間;惟得由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業務,仍應以電子支付機構定義下所衍生支付相關業務為範圍,不得涉及授信、金融商品銷售等業務之辦理。 二、為資明確,以利執行,第一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屬第一項但書者(即非屬本條例所規範對象),可能因業務成長,致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而為本條例所規範之適用對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落實監理及維持市場秩序與公平競爭目的,主管機關對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是否逾一定金額,有進一步查明之需要,爰為第四項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支付機構:指依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機構。 二、特約機構: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約定使用者得以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支付實質交易款項者。 三、使用者: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移轉支付款項或進行儲值者。 四、電子支付帳戶: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 五、儲值卡: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 六、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指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 七、收受儲值款項:指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並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業務。 八、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指依付款方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一定金額以下款項移轉之業務。 九、支付款項,指下列範圍之款項: (一)代理收付款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及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 (二)儲值款項:經營收受儲值款項業務所收取之款項。 十、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內之儲值款項,得用於支付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二)僅得向發行人所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商品(服務)禮券。 (三)各級政府機關(構)發行之儲值卡或受理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其儲值款項由該政府機關為付款方預先存放。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條例用詞之定義,使臻明確: (一)增訂第一款電子支付機構之定義。 (二)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增訂第二款特約機構之定義。 (三)增訂第三款使用者之定義。 (四)參酌原第三條第一項序文,增訂第四款電子支付帳戶之定義。 (五)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增訂第五款儲值卡之定義,並明確定義儲值卡之形式。 (六)為定義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爰增訂第六款規定。 (七)為定義收受儲值款項,爰增訂第七款規定。 (八)為提高一般大眾使用電子支付工具之意願,促進我國電子支付產業之發展,爰增訂第八款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之定義,明定電子支付機構得接受使用者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將其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內之款項進行移轉。另「一定金額」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九)為定義支付款項之範圍,參酌原第六條增訂第九款,另有關原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已執行使用者支付指示,尚未紀錄轉入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亦屬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或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之一部分,爰刪除該文字。 (十)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明定「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定義,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特約機構」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惟同款第一目所定「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非屬之。而現行實務上存在非實際提供商品(服務)者所發行之第三人發行禮券,衍生觸及「多用途支付使用」之爭議,爰增訂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定義,並參酌國外立法例(日本及香港)增訂但書規定,納入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增訂第十款第一目。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多有規定持有人得向發行人所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禮券所載內容之商品或服務,其中「發行人所指定之人」已涉及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適用範圍,惟考量依「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僅可用於發行人所指定之營業場所,涉及之「貨幣性」(即被使用及接受作為獲取貨品及服務之交易媒介而替代傳統貨幣功能)較低且現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針對商品(服務)禮券訂定相關規範可供遵循,爰增訂第十款第二目。另鑑於由各級政府機關依法提供福利金或補助款,除給付現金、匯款等傳統方式以外,可透過儲值至儲值卡等電子化方式給付,並用於多用途支付使用,因儲值款項係由政府給付且民眾之權益得以受各級政府機關法令所保障,爰增訂第十款第三目。
一、本條例以電子支付機構為規範對象,並採「許可制」,期能於適當監督管理機制下,健全其經營及發展業務,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爰於第一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之定義: (一)序文所定電子支付機構,限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方式提供服務,非透過該方式提供服務者,尚非本條例規範之對象。另基於本條例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項目,包含實體通路交易(線下交易)之支付服務(即O2O,Online To Offline)型態,故所定「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其電子設備不限於傳統桌上型電腦,亦包含行動載具(例如平板電腦、行動電話等可攜式設備)或其他得以連線方式傳遞訊息之設備亦屬之。又所定「電子支付帳戶」,其性質屬記錄資金移轉及儲值情形之帳戶,與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開立實體存款帳戶不同。 (二)基於監理重要性及顯著性原則考量,並避免對既有單純提供代理收付款項業者造成過大影響,爰於但書規定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團體),非屬本條例所規範之電子支付機構。上述非屬本條例所規範對象,係回歸一般商業管理,即仍由經濟部依既有機制進行管理(包括遵循經濟部訂定公告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洗錢防制法辦理洗錢防制事宜及依經濟部所訂「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受託處理跨境網路交易評鑑要點」從事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代收轉付服務等)。 (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列舉電子支付機構業務項目,包括基於實質交易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預先吸收社會大眾資金之收受儲值款項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其中第三款之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係以非基於實質交易之資金移轉為範圍,故不含第一款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另為因應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創新與發展之可能,於第四款保留未來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業務之空間;惟得由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業務,仍應以電子支付機構定義下所衍生支付相關業務為範圍,不得涉及授信、金融商品銷售等業務之辦理。 二、為資明確,以利執行,第一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屬第一項但書者(即非屬本條例所規範對象),可能因業務成長,致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而為本條例所規範之適用對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落實監理及維持市場秩序與公平競爭目的,主管機關對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是否逾一定金額,有進一步查明之需要,爰為第四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條例用詞之定義,使臻明確: (一)增訂第一款電子支付機構之定義。 (二)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增訂第二款特約機構之定義。 (三)增訂第三款使用者之定義。 (四)參酌原第三條第一項序文,增訂第四款電子支付帳戶之定義。 (五)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增訂第五款儲值卡之定義,並明確定義儲值卡之形式。 (六)為定義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爰增訂第六款規定。 (七)為定義收受儲值款項,爰增訂第七款規定。 (八)為提高一般大眾使用電子支付工具之意願,促進我國電子支付產業之發展,爰增訂第八款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之定義,明定電子支付機構得接受使用者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將其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內之款項進行移轉。另「一定金額」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九)為定義支付款項之範圍,參酌原第六條增訂第九款,另有關原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已執行使用者支付指示,尚未紀錄轉入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亦屬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或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之一部分,爰刪除該文字。 (十)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明定「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定義,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特約機構」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惟同款第一目所定「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非屬之。而現行實務上存在非實際提供商品(服務)者所發行之第三人發行禮券,衍生觸及「多用途支付使用」之爭議,爰增訂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定義,並參酌國外立法例(日本及香港)增訂但書規定,納入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增訂第十款第一目。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多有規定持有人得向發行人所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禮券所載內容之商品或服務,其中「發行人所指定之人」已涉及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適用範圍,惟考量依「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僅可用於發行人所指定之營業場所,涉及之「貨幣性」(即被使用及接受作為獲取貨品及服務之交易媒介而替代傳統貨幣功能)較低且現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針對商品(服務)禮券訂定相關規範可供遵循,爰增訂第十款第二目。另鑑於由各級政府機關依法提供福利金或補助款,除給付現金、匯款等傳統方式以外,可透過儲值至儲值卡等電子化方式給付,並用於多用途支付使用,因儲值款項係由政府給付且民眾之權益得以受各級政府機關法令所保障,爰增訂第十款第三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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