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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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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三、就會員所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2. 2.電子支付機構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5條,該條規定了主管機關指定的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在經營過程中需要履行的職責。具體而言,該委員會應該協助主管機關推行和研究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的相關政策和法律法規。同時,委員會還需要制定並定期審查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將其提交主管機關備案。在必要時,委員會也可以提供指導或調解會員之間的爭議。此外,該條還明確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應確實遵守業務規章和自律公約。 參考資料: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2015年10月6日修正生效),中華民國政府網站,經濟部,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170063

立法沿革 2

(1040116 制定)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違反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項規定處罰。   前二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或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並科以第一項所定罰金。

立法理由一、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未將支付款項扣除準備金後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及違法動用支付款項者,有礙支付款項之安全,影響使用者權益,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刑罰。   二、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或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該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或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亦科以各該項罰金,以收嚇阻之效,爰為第三項規定。

(1091225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三、就會員所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電子支付機構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令名詞
  • 調處名詞
(1040116 制定)

一、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未將支付款項扣除準備金後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及違法動用支付款項者,有礙支付款項之安全,影響使用者權益,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刑罰。   二、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或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該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或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亦科以各該項罰金,以收嚇阻之效,爰為第三項規定。

(1091225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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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5 條規定:「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