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電子支付機構之信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9條的規定,若有人散布流言或使用詐術以損害電子支付機構的信用,則可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此法條的參考資料來自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本身,並沒有提供具體的案例範例。
電子支付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或查核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或查核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立法理由為利金融監理或檢查時得以充分掌握資訊,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定明妨害金融監理或檢查之處罰。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電子支付機構之信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不肖份子藉由散布不實消息,混淆大眾視聽,致損害電子支付機構之信用,擾亂支付系統之正常運作,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一項,增訂本條,並提高刑度,以維護金融體系之健全。
為利金融監理或檢查時得以充分掌握資訊,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定明妨害金融監理或檢查之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不肖份子藉由散布不實消息,混淆大眾視聽,致損害電子支付機構之信用,擾亂支付系統之正常運作,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一項,增訂本條,並提高刑度,以維護金融體系之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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