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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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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電子支付機構之信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9條的規定,若有人散布流言或使用詐術以損害電子支付機構的信用,則可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此法條的參考資料來自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本身,並沒有提供具體的案例範例。

立法沿革 2

(1040116 制定)

電子支付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或查核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或查核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立法理由為利金融監理或檢查時得以充分掌握資訊,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定明妨害金融監理或檢查之處罰。

(1091225 全文修正)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電子支付機構之信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不肖份子藉由散布不實消息,混淆大眾視聽,致損害電子支付機構之信用,擾亂支付系統之正常運作,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一項,增訂本條,並提高刑度,以維護金融體系之健全。

  • 詐術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1040116 制定)

為利金融監理或檢查時得以充分掌握資訊,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定明妨害金融監理或檢查之處罰。

(109122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不肖份子藉由散布不實消息,混淆大眾視聽,致損害電子支付機構之信用,擾亂支付系統之正常運作,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一項,增訂本條,並提高刑度,以維護金融體系之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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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9 條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電子支付機構之信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