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或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根据《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以下情况之一者,将被处以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25条第1款、第2款或根据第25条第1款、第2款规定适用的第42条;或违反第25条第3款或根据第25条第3款规定适用的第42条中关于建立用户和特约机构身份确认机制的方式、程序或管理的规定。 二、违反第26条第1款、第2款或根据第26条第1款、第2款规定适用的第42条;或违反第26条第3款或根据第26条第3款规定适用的第42条中关于保存必要交易记录的范围或方式的规定。 参考资料: - 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14003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八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八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紀錄或資料。 八、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九、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而營業。
立法理由違反本條例相關義務規定之行政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或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由原第四十八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移列。 二、參考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五項及第八條第四項,修正序文,提高罰鍰額度,以衡平法規監理強度。 三、原第四十八條第十二款列為第一款,並配合原第二十四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援引之條次;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四、原第四十八條第十三款列為第二款,並配合原第二十五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援引之條次;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並增訂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授權辦法有關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罰則。
違反本條例相關義務規定之行政罰。
一、本條規定由原第四十八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移列。 二、參考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五項及第八條第四項,修正序文,提高罰鍰額度,以衡平法規監理強度。 三、原第四十八條第十二款列為第一款,並配合原第二十四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援引之條次;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四、原第四十八條第十三款列為第二款,並配合原第二十五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援引之條次;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並增訂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授權辦法有關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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