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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 5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或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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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以下情况之一者,将被处以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25条第1款、第2款或根据第25条第1款、第2款规定适用的第42条;或违反第25条第3款或根据第25条第3款规定适用的第42条中关于建立用户和特约机构身份确认机制的方式、程序或管理的规定。 二、违反第26条第1款、第2款或根据第26条第1款、第2款规定适用的第42条;或违反第26条第3款或根据第26条第3款规定适用的第42条中关于保存必要交易记录的范围或方式的规定。 参考资料: - 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14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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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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